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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黎進成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44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遭上訴人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9日始買受上訴人車輛,故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後,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