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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翔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萬7,414元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2月13日所簽定「雅光有限公司平鎮廠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目前尚積欠之工程款本息,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已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