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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被      告  合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454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