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向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
承攬中央研究所「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工程案中B、C、E、F、G五棟建物之低壓電力系統工程」(下稱中研院工程),並分別訂有分包工程合約書,被告再將中研院工程中之C棟、F棟建物低壓電力系統部分,
比照與亞翔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分別以C棟建物總價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下稱
系爭C棟工程)、F棟建物總價9,345,000元(下稱系爭F棟工程,與系爭C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於中研院工程
期間,各期工程款均由被告先向亞翔公司請款領取後再給付予原告。
嗣於000年0月間中研院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原應由被告與亞翔公司辦理結算後,將剩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因另案涉訟,亞翔公司並於108年7月31日接獲
司法機關之
執行命令,原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因受
扣押命令限制以致亞翔公司無法任意向被告清償,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工程款5,927,526元(系爭C棟工程之工程款3,532,121元、系爭F棟工程之工程款2,395,405元),經
兩造協議後,
合意由被告給付59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取代原先債務,被告並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支付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果,被告甚至於112年4月8日辦理停業。
兩造合意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確有承認此590萬元債務並有還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被告承諾給付590萬元予原告」此節,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債務之成立已與原因關係分離,核屬民法之債務承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承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院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是我前夫用我的名字當被告公司負責人,我沒有管過公司的事情,我完全沒有辦法去償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C、F棟低壓電力系統結算加減金額支付承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內載:「…以上C、F棟合計未領工程款含稅新台幣5,927,526元,原應由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後,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因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法院辦理
查封,故該筆款項經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新台幣5,900,000元含稅,予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由甲方、乙方即被告、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
堪認兩造已經協議,被告願就系爭工程結算加減金額,給付原告5,900,000元。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900,000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