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
違約金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
期日,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之妻子許碧雲於112年8月5日經由一名自稱為吳柏慶之男子仲介塔位買賣,而由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
嗣後始知悉係遭詐騙,抗告人之妻子許碧雲遂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
執行名義,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