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徐阿花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當初係為
擔保抗告人及
第三人張光宏(下稱張光宏)共同向
相對人借款之債務,
惟張光宏確有向相對人清償,並
非拒不清償,相對人係誤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與張光宏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
嗣該筆借款債務,因屆期
迄未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影本、借貸契約影本(上載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爭執之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是否已經清償乙節,核係屬於實體
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