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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魏秀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利害關係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陳憶珊(下逕稱其名)於108年2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實際撥款日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陳憶珊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陳憶珊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2萬9,0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均依約繳納分期本息,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保證」,債務人陳憶珊於113年5月13日起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而陳憶珊僅提出陳報狀稱持續有繳納貸款云云,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陳憶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雖辯稱均依約繳納分期本息云云,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況此等抗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