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建勳
陳爾松
陳金枝
上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王識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鄭建勳、陳爾松、陳金枝主張其與
相對人王識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
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全昌工程行估價單、榮華水電行估價單、耀輝工程行估價單、大吉利廚具行送貨單、頂佳好家具行估價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難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依其所訴事實,
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