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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德鎮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4號)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