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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相  對  人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核閱本件訴訟之資料,聲請人起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