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行提起
聲明異議狀(實為抗告),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