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榮富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細繹聲請人所訴事實,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
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