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鄭耀齡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更名後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112年8月18日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
參照)。
二、原告起訴
略以:
被告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知悉Electronics Enterprise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被告鄭耀齡下載系爭軟體使用,重製安裝至被告公司所有之2台電腦內,作為被告公司營業使用,而有侵權之故意,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三、本件原告起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
要旨為原告就系爭軟體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其主要部分涉及著作財產權,屬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與該主要部分係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與該主要部分割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