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Daiko Shipping Co.,Ltd.大港海運株式會社 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登記文件或具有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
足證其
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以上均應附完整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
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 款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
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本件被告
非本國籍法人及自然人,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日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狀所列被告未據原告提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如為法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