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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家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業據本院於113年2月16日駁回,是以顯無為保全處分必要,依法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