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游豐維
應沛諼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清理事件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銀行)聲請就
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㈠民國113年11月19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繼續性保險契約將來應受之年金、紅利、期滿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性給付。㈡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超過新臺幣〈下同〉23,579元)。然因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中,相對人新光銀行倘先行收取聲請人保險給付及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為醫療及壽險,若遭強制解約,以聲請人現在之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力規劃未來之醫療缺口,增加年老後無醫療保障之風險,甚至帶來社會隱憂,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停止對聲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有
上開調解事件卷宗
可稽。而相對人新光銀行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訴訟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79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全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復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額3分之1(超過23,579元)之部分,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新光銀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照片影本
可憑。
㈡
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將增加其年老後無醫療保障之風險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故縱上揭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不僅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