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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威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任職於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均匯入聲請人申辦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倘系爭帳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勢必無法生活,且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將妨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等情,固據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查閱屬實。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一路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目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憑,是關於前揭薪資債權之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㈢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酌以上各情,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