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代 理 人 林勵之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之保全處分,除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應延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為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卯字第606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止。該裁定係於113年3月7日公告,即將屆期,倘鈞院未延長該裁定准許之保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將有被單一債權人大額執行
之虞,或將影響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聲請延長處分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