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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麗謙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之保全處分,除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延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卯字第606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止。該裁定係於113年3月7日公告,即將屆期,倘鈞院未延長該裁定准許之保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將有被單一債權人大額執行之虞,或將影響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聲請延長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