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凌國通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經營松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畇公司),以進口販買五金為業,有從事營業活動,且其中民國108年間合計營業額高達2,875,218元,除以12個月,平均每月為239,601元,顯
非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人。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是否屬小規模營業人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數月計算之,並非單以某一年度之營業額平均超過20萬元認定,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抗告人曾任松畇公司之負責人,松畇公司於88年8月5日設立,並於111年7月1日停業,此有
營業稅稅籍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宗(下稱調解事件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更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85頁〉在卷
可稽。又
觀諸抗告人提出松畇公司自108年1月實際營業至111年6月終止營業止(共計42個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22紙(見聲請更生卷第101至142頁),其中僅108年7至8月、同年11至12月、109年9至10月、同年11至12月、110年11至12月有營業額,分別為551,729元、2,323,489元(108年營業額共計2,875,213元)、876,500元、384,453元(109年營業額共計1,260,953元)、984,055元(110年營業額共計984,055元),營業額共計5,120,221元,其餘期別申報銷售額皆為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1,910元(5,120,221元÷42個月),
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曾於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銀行)前置協商,而獲星展(台灣)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9,402元」之還款條件,
惟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
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等情節,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印列等件為證,自
堪信抗告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經
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其次所應評估者,
乃以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抗告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三)抗告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100,116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抗告人現今名下無
不動產,此觀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
無訛,是抗告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抗告人陳報其自111年7月起曾分別任職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沐舍時尚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抗告人陳報之內容核算,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1,294元上下【計算式:〈4,000元(111年7月)+168,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189,996元(112年5月至12月)〉÷17個月=21,29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抗告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1,294元上下。
⒊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抗告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14,230元,核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7,076元上下【計算式:{17,0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12月(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12月)}÷24個月=17,076元】。
⒋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1,2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抗告人每月僅餘4,218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100,116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
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60個月(21年又8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抗告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抗告人係00年0月生,現為68足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
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