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藍翊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成立,惟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及女兒出生,逐漸入不敷出而毀諾,故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3月間止合計約109萬元,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餘 5,848元可供清償,以抗告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能力,與債務金額比較, 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然縱未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 暨違約金, 上開債務以抗告人每月能清償5,848元計算尚須約15.5年始能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今年剛出生,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生利息暨違約金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 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等語。 三、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一)抗告 人前於110年4月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提供期數92期、年利率6%、月付15,000元,惟聲請人期間多次聲請展延還款期限,共僅繳付3期後即於112年9月毀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既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查,抗告人與債權人甲○銀行於110年4月間簽訂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約35,639元,111年度每月薪資則約40,480元,又其長女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內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又依內政部所公布110年度、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以抗告人自其長女出生後迄111年12月止之2年度中,每月薪資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7,076元及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988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88元】、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後,可處分所得僅餘11,705元【計算式:35,639元-(15,946元+7,988元)=11,705元】、14,866元【計算式:40,480元-(17,076元+8,538元)=14,866元】,而均低於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000元,足徵抗告人於其長女出生後,以抗告人每月之薪資,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又抗告人於112年9月毀諾時之薪資為40,257元,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以抗告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依內政部所公布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僅餘14,643元【計算式:40,257元-(17,076元+8,538元)=14,643元】,亦難以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000元,堪認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因其長女出生而支出增加,而其收入並無明顯增加,致難以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000元,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扶養人數增加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二)再查,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 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三)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 前揭債務。又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1,171,96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8,832元 ,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內,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32049616號函覆之抗告人11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四)又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8,899元, 惟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既高於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所得之金額25,614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費8,538元=25,614元】,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查,抗告人陳稱其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則依 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其配偶)人數2人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17,076元】,加計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 34,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34,152元】。 (五) 綜上所述, 抗告人每月收入48,832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34,152元,尚餘14,680元【計算式:48,832元-34,152元=14,680元】。 而查,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本金合計約為1,069,493元,截至113年3月15日已到期利息則為28,973元,又抗告人之債務中,積欠甲○銀行之本金債務1,040,487元以年息6%計算、積欠玉山銀行之本金債務29,006元以年息15%計算之事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若不計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利息為5,565元【計算式:(1,040,487元×6%÷12月)+(29,006元×15%÷12月)=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抗告人係00年0月生(見原審卷附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現年27歲,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7年餘,而以抗告人前揭收入及支出情形,僅須約75個月【計算式:(1,069,493元+28,973元)÷14,680元≒75】即6年又3個月,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不考慮聲請人應給付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前揭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後,每月仍可清償9,115元【計算式:48,832元-34,152元-5,565元=9,115元】計算,亦僅需約121個月【計算式:(1,069,493元+28,973元)÷9,115元≒121】即10年又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有37年餘,且有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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