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代 理 人 曾郁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蘇睿堂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債務人除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資融公司信用貸款外,尚有其他商品貸款、電信費用需清償,總計債務人需按月給付逾2萬元方可清償現存債務,而債務人收入於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爰請廢棄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嗣因債務人無力履行任何該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又債務人
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應評估者,
乃以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債務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除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長鑫公司債務,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全體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債務人
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息、
違約金總額至少為163萬7,387元,是應以此認定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63萬7,387元,未逾
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債務人現今名下僅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1筆,解約金為292元,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該公司
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抗告卷第177-179頁),
足徵債務人目前所有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抵銷
前揭債務。
⑵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現從事網拍工作及兼職臨時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萬7,000元;目前無固定雇主、工作天數不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
可憑(見本院抗告卷第183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示,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抗告卷第167-173頁債務人勞保投保明細表),是本院認債務人前揭陳報事項尚無不實之處,爰以此為據,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
⒊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並
參照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計算,目前(民國113年度)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核與
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270元
一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故本院以上開法定標準為據,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是於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可處分所得9,924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7,076元=9,924元)以清償前揭債務。
⒋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63萬7,387元,其中各債權人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合計至少為1萬0,354元(具體數額詳見附表)。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1萬0,354元利息、違約金後,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本金(計算式:9,924元-1萬0,354元=-430元),足認其終其餘生難有清償全部債務之望。是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難期債務人可維持具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先前並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債務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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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月新增利息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 每月新增違約金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 | |
| | | | | | | 計至113年9月8日止,債權總額為29萬8,689元 |
| | | | 186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萬7,255元 |
| | | | | | | 計至113年7月23日止,債權總額為7萬1,268元 |
| | | | | | |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44萬8,478元 |
| | | | | | |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7萬1,639元 |
| | | | 3,94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8萬1,287元 |
| | | | 6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計至113年8月1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7,837元 |
| | | | 30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0,934元 |
| | | | | | 債務人每月應新增支付之利息、違約金: 1萬0,3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