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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簡碧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芷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本件抗告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抗告人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實際工作生活之居所地計算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民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原裁定認定事實當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而有道德風險,原裁定所指之不當消費,皆係因抗告人購買手機、衣物等日常用品所生,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抗告人資力之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僅以侵害債權人合法目的外,別無可取等濫用司法制度之情事存在,原裁定難謂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9萬餘元,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立前置協商,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率7%」,並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毀諾,並以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有困難之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有「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每月需另還12,000元等情,未見抗告人列於更生聲請狀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借貸還款證明文件,自難逕以採信,是抗告人指稱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加上民間債務之還款,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以行政院公佈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與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未合,應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112年9月11日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縱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於新北市,並提出113年6月4日由黃先生出具之同住切結書,證明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然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故原裁定以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做為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既足以負擔系爭方案,則抗告人即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惟其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資力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商品,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而原裁定認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消費,係造成抗告人債務增加、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原因,此係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毀諾原因之合理推論,並非據此以認定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原裁定贅述而與更生聲請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關於事實之認定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於系爭方案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