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范志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99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397元,因此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約為3,600元,以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金額115萬9,259元為準,倘不考量每年增生之利息,抗告人需花費26年又9月方能將
前揭債務清償完畢。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債權銀行殆無可能同意抗告人
免除清償利息,而前揭債務之利息縱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每月新增需清償之利息金額約為4,831元。換言之,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連新增之利息亦無法清償完畢,遑論清償前揭債務本金。縱認抗告人目前年紀雖輕,
惟前揭本金債務倘仍然持續存在,甚至因利息債務無法消滅而不斷滾入本金計算,抗告人將永無將債務清償完畢之日。再抗告人因罹患重度躁症,持續接受治療,較常人不易爭取工作機會,目前抗告人雖有穩定兼職送便當及按摩店打雜等工作,惟抗告人精神狀態不知何時會出現狀況,且前揭工作替代性甚高,亦
難認抗告人可穩定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而有能力清償負債。
是以依抗告人目前之財產,於扣除抗告人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爰請
鈞院廢棄原裁定而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15萬0,157元分180期,每期月付5,278元之方案後,抗告人表明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核閱屬實。另抗告人
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應評估者,
乃以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抗告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15萬9,259元,並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47-48頁、第51-5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
上開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127萬5,357元【計算式:9萬0,162元+6萬5,164元+9萬4,467元+92萬7,637元+8萬8,654元+9,273元=127萬5,357元】,是應以此認定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且該數額未逾1,200萬元。
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抗告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現並無足可抵充該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⑵抗告人主張其現從事便當店外送員、養生館按摩師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含身心障礙補助)約為2萬5,192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可憑(見抗告卷第81頁),且與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以113年1月29日基山社字第1130200318號函檢送之抗告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數額資料大致相符(見抗告卷第79頁),是本院認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不實之處,爰以此為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9月聲請更生後
迄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192元。
⒊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並
參照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計算,目前(113年度)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⑵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
調查程序中陳稱其扶養父親范康生所支出之每月
必要費用為3,321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46頁),而范康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稽(見抗告卷第15-165頁),
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由子女扶養之必要。又范康生育有成年子女3人,此有基隆○○○○○○○○113年6月7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101486號函檢送之
戶籍謄本可佐(見抗告卷第169-173頁),
渠等依法均負有扶養范康生之義務,並應平均分擔
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是以前揭113年度每月每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為準,抗告人每月負擔其父范康生之扶養費用至多應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1/3=5,692元),而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3,321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自屬允當。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443元(計算式: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3,321元=2萬0,397元)。是於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0,397元後,抗告人僅餘可處分所得4,795元(計算式:2萬5,192元-2萬0,397元=4,795元)以清償前揭債務。
⑶承前,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97萬1,419元,其中每月新增之利息債權部分至少為5,985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795元於繳付前揭按月增生之5,985元利息後,已無法再償還任何債務本金,復斟酌抗告人是否可長期保有目前工作而獲取前揭收入,尚未可知。是以抗告人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足認抗告人終其餘生均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附表:抗告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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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月新增利息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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