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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黃玉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瑋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姜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