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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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債務人除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166萬6,992元外,尚積欠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本息達265萬餘元,而債務人倘未經本院准許開始更生,日後將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以
前揭166萬餘元之本金金額、週年利率10%之基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僅利息部分即需清償高達1萬3,833元,將債務人之扣薪數額沖抵利息後,已無從清償本金而使債務金額減少,足認債務人確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又債務人之弟廖葆境因目前在監服刑,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同住,需由債務人照顧;債務人之母乙○○名下雖有若干保單,
惟均屬醫療保險,並無財產價值,
渠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生活費均屬債務人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收入於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爰請廢棄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
嗣因各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另債務人
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應評估者,
乃以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債務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除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長鑫公司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債務人
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息、
違約金總額至少為360萬4,918元【計算式:80萬4,605元+6萬6,679元+
273萬3,634元=360萬4,918元】,是應以此認定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360萬4,918元,未逾
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債務人現今名下僅有存款約5千餘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9-153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逾3年之折舊年限,見消債更卷第161頁行車執照)、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
應有部分10/10000)1筆(公告現值為50元,見本院抗告卷第6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上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抵銷前揭債務。又債務人名下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解約金合計5萬1,816元,見消債更卷第15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4,732元,見消債更卷第155頁)、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現金價值3萬4,607元,見消債更卷第159頁),是扣除上開保險價額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尚有346萬3,763元(計算式:360萬4,918元-5萬1,816元-5萬4,732元-3萬4,607元=346萬3,763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3-34頁),而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總額為142萬9,781元,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1日新北環衛雙字第1130928579號函檢送之債務人所得明細清冊
可稽(見本院抗告卷第119-161頁),是本院以此為據,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1,064元(計算式:142萬9,781元÷28月=5萬1,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並
參照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400元計算,目前(113年度)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主張其尚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林○恩(真實姓名詳卷),並提出林○恩之
戶籍謄本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
堪以採認,惟林○恩之父依上開規定亦同應負擔扶養林○恩之責,是債務人扶養林○恩之
必要費用應為9,8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1/2=9,840元)。至於債務人固陳稱林○恩之
扶養費用每月1萬6,000元全由其本人支出,惟債務人經原審命其提出林○恩名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後,僅陳報林○恩之新北市瑞芳區農會存摺及印章均在林○恩之父處,債務人無從取得相關資料等語,有債務人補正狀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23頁),顯見林○恩與其父並
非毫無往來,是林○恩是否全由債務人扶養,
即非無疑,而債務人復未能舉證核實,所言即難採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雖主張其另需負擔其母乙○○之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惟乙○○目前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車輛(廠牌分別為VOLKSWAGEN、Mercedes-Benz、本田)3台,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9頁),因此
觀諸乙○○之整體
資力,尚
難認其已有不能維持生活,確需債務人扶養之情事,是債務人
上揭主張,亦難採據。
⑵又債務人自陳其弟廖葆境現因涉案在監服刑中而無法負擔其未成年子女廖○萱、廖○鋐(真實姓名詳卷)之扶養費用,而廖○萱、廖○鋐因與債務人同住,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由債務人支出等語,並提出廖葆境之在監執行證明書供佐(見本院抗告卷第33頁),惟廖○萱、廖○鋐尚有其母洪婉庭應負擔扶養之責,有廖○萱、廖○鋐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抗告卷第55頁、第59頁),而債務人復未提出實際支應
渠等生活費用之證據資料供核,所言即難憑採。
⑶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443元(計算式: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林○恩扶養費9,840元=2萬9,520元)。是於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9,520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可處分所得2萬1,544元(計算式:5萬1,064元-2萬9,520元=2萬1,544元)以清償前揭債務。
⑷準此,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扣除債務人之保險價額後,累計已達346萬3,763元,其中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至少為1萬3,338元(具體數額詳見附表)。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1萬3,338元利息、違約金後,每月僅得償還已累積之債務8,206元(計算式:2萬1,544元-1萬3,338元=8,206元),
堪認債務人至少需花費35年2月(計算式:346萬3,763元÷每月8,206元≒422月,422月÷12=35年2月)方能完全清償前揭債務。審諸債務人為72年次,現已年滿41歲,復斟酌債務人可否長期數十年從事前揭清潔隊員工作而保有前開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等因素,債務人恐需更長之
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堪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債務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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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月新增利息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每月新增違約金(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2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 | | | 計至113年5月13日止,債權本息加總為80萬4,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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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計至113年7月2日止,債權本息加總為6萬6,679元 |
| | | | | | | 計至113年5月15日止,債權本息、違約金加總為273萬3,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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