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莉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莉嫻曾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未獲各金融機構提出清償方案,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糖施手作坊,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12頁、第25-26頁),
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
聲請狀、本院
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69-71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55萬6,557元,
嗣經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國泰世華銀行債權142萬3,8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債權10萬1,7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債權15萬7,74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3頁)。據上,聲請人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168萬3,351元,未逾
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
迄本院裁定為止,僅餘存款1千餘元,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1月6日)、聲請人提出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30頁);另
參諸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薪資2萬2,000元,偶有加班費收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000元。本院復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僅4,924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7,076元=4,924元),
衡酌其前述債務合計為168萬3,351元,聲請人尚需342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28年6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5年次(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
戶籍謄本),目前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8年,以上述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
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有清償前述債務之望,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