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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心妍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務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者均屬有擔保債務,未獲各金融機構提出清償方案,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配偶、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為17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3-15頁、第31頁、第33-35頁,本院卷第53-55頁),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61-62頁、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55萬4,415元,嗣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萬1,12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0萬5,3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萬6,316元、臺灣銀行債權60萬5,332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7頁、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39-40頁)。據上,聲請人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142萬8,131元,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113年3月22日為止,僅餘存款3萬9,232元、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之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5年之汽車3台、機車1台,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2月12日)、聲請人提出之龍潭郵局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車輛牌照申請書、行照資料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133頁);另參諸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薪資3萬5,000元、家扶補助5,100元,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0,1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5,100元=4萬0,1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㈤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有扶養配偶乙○○之必要,而乙○○因出血性中風、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固需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固足認其現無謀生能力,於自112年3月6日自其原先任職之華興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離職,於113年度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3年3月11日基安社字第1130101680號函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第35頁、第151頁),堪信乙○○並無相當財產可供其餘生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乙○○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有據。又除聲請人外,乙○○之已成年長女黃郁軒亦應依前揭規定負擔扶養責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7-39頁),是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7,0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準,聲請人與黃郁軒2人於扣除乙○○每月受領之5,437元後,應各自負擔半數之扶養費用5,820元(計算式:【1萬7,076元-5,437元】÷2=5,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未據提出證明,即難採據。再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甲○○、乙○○(真實姓名詳卷)之必要,而甲○○111年度僅有收入500元、名下無財產,乙○○名下無財產所得等節,則有前揭戶籍謄本、甲○○與乙○○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37-39頁、第153-159頁)附卷可佐,應認迄本院裁定為止,亦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由聲請人負擔。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7,076元之標準,聲請人主張其尚每月需支出扶養甲○○、乙○○之各8,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異常偏高之情,自屬允洽。據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萬3,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5,820元+8,000元+8,000=3萬8,896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僅1,204元(計算式:4萬0,100元-3萬8,896元=1,204元),衡酌其前述債務合計為142萬8,131元,聲請人尚需1187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98年9月,方能清償完畢,以上述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有清償前述債務之望,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