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
債務人陳碧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壹、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現積欠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351萬0,302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領取區公所身障津貼3,772元,尚須扶養婆婆,無法負擔
上開債務之清償,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調解案卷
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所列債權
人權清冊統計積欠債務為351萬0,302元。然依據本院依據部分
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金額統計後,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合計至少為861萬7,751元,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聲請人59年生,現年54歲,距離法定退休65歲,尚有11年
期間,聲請人上開積欠債務,如欲於退休前清償完畢,每年至少需清償78萬3,432元,每月應清償6萬5,286元,上開金額遠高於聲請人全部收入。從而,以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
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