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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翊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柒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補正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補正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惟翊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6條、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暨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今(即民國113年4月17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二、請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回溯2年內)」及「聲請更生時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聲請前2年及聲請後迄今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其他土地、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有價證券則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尚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等項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薪資【自111年5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並應陳報有無受領任何社會福利或津貼給付。
 ㈢必要支出數額(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支出數額請分別製作):①聲請人之衣服、教育、交通(聲請人上下班交通工具為何?若是使用汽機車,應提出上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油資、修繕、保養費用、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租金(如有租屋,請提出租金轉帳證明),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作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②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是否已先扣除勞健保費用,並請提出薪資明細單。③如聲請人無法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請陳報是否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加以計算。
三、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110 、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即113年4月17日起回溯2年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3)×10份×43元]-1,000元=7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