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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芷玄即蘇靖婷即蘇美嬌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芷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16,755元之協商方案,且於00年0月間失去工作,勉力繳納3期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6%、月付16,755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3期至95年8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協商方案,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查,聲請人陳稱其與債權人永豐銀行於00年0月間簽訂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時,任職於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雖因前成立協商之時間距今已近20年而未能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證明其所得,然前揭薪資數額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所載,94年11月30日至95年4月17日之投保金額16,500元相符,應認定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所得為16,500元。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可處分所得僅餘5,448元【計算式:16,500元-11,052元=5,448元】,顯難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6,755元,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414元,名下僅有存款312元及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500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自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97之事實,有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為7,340元【計算式:(17,076元-2,397元)÷2人=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4,41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7,340元=24,416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4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16元,尚餘3,998元【計算式:28,414元-24,416元=3,998元】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000年00月間止總計為2,179,74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至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有連帶保證人擔保而為有擔保債權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參照);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惟就債務人而言該債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仍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雖有保證人,惟聲請人既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自仍屬無擔保債務。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3,998元計算,尚須約45.4年【計算式:2,179,747元÷3,998元÷12個月≒45.4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