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
債務人賴明佑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壹、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約於95年間因投資失利積欠高額債務,目前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389萬9,427元,尚有不斷增加之高額利息,聲請人現年5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有9年,顯然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聲請人111年起任職於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4萬元,均以現金領取薪資,並未申報所得稅,因此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上開薪資收入。原告除個人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僅能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案卷
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雖稱其目前積欠債務為389萬9,427元。然依據部分債權人陸續
陳報債權,本院初步統計後,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合計為993萬7,952元,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聲請人00年00月生,現年56歲,距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9年工作
期間,依據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112年2月至7月6個月間薪資收入合計為24萬5,018元,據此推估聲請人9年工作收入總額為441萬1,944元,遠低於上開債務總額,更何況聲請人之收入尚須給付生活費,無法全數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
顯有困難。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
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