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賴明佑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明佑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約於95年間因投資失利積欠高額債務,目前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389萬9,427元,尚有不斷增加之高額利息,聲請人現年5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有9年,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111年起任職於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4萬元,均以現金領取薪資,並未申報所得稅,因此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上開薪資收入。原告除個人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僅能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雖稱其目前積欠債務為389萬9,427元。然依據部分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本院初步統計後,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993萬7,952元,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聲請人00年00月生,現年56歲,距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9年工作期間,依據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112年2月至7月6個月間薪資收入合計為24萬5,018元,據此推估聲請人9年工作收入總額為441萬1,944元,遠低於上開債務總額,更何況聲請人之收入尚須給付生活費,無法全數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顯有困難。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