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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詠淮 

代  理  人  葛睿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補正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補正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因未據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亦未陳報關於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之必要文件,及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今僅於113年7月10日繳納本件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未據補正其餘必要文件等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已不合法定程式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又聲請人前揭預繳之郵務送達費既已無支出之必要,本院將另行依法退還聲請人,均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