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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妮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花費無度,要求以聲請人借貸金錢供其購買物品,故而積欠債務,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聲請人稱000年00月間,聲請人之母喝酒後對聲請人家暴,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聲請人之母也未依據前置協商約定繼續幫聲請人繳款,因而毀諾。另因聲請人之母嫌聲請人薪水太少不夠花用,要求聲請人增加收入,聲請人因而上網尋找兼差工作,而不慎落入詐欺集團之圈套,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聲請人之帳戶因此被凍結無法領款清償債務,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聲請人因入獄服刑無法工作頓失收入因而毀諾。
(二)聲請人除入獄期間均任職於聯華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聲請人之證金融機構債務本金89萬565元,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本月利息高達1萬1,132元,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24萬5,000元,本院需分期繳納7,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再扣除和潤公司分期款7,000元,每月僅餘1萬924元,尚不足清償銀行債務之利息1萬1,132元,更遑論清償本金,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16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3月10日起每月給付新臺幣1萬311元,共分120期。料聲請人僅給付7期,即於112年10月未按期給付。是以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應釋明於112年10月毀諾確有不可歸責事由,方得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方入監,此有出監證明在卷可參,000年00月間,其尚未入監服刑,故無法按前置協商給付款項,顯與入監服刑無關。
(三)另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決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事實欄記載,聲請人係000年0月間犯罪,如聲請人確有帳號遭到凍結無法使用情形,早於110年5月即已發生,聲請人仍於112年3月成立前置協商,並按期給付7期,是以112年10月未按前置協商給付款項,顯於上開犯行後帳戶遭凍結無涉
(四)聲請人另稱其000年00月間,係因遭母親家暴趕出家門,身無分文,而其母又未幫其繳納前置協商款項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難信為真。
(五)依據前述,聲請人顯未能釋明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事由,且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前補正,今並未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身為債務人,自陳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應可主動積極與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