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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昕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私人助理為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除存款537元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13年12月間止合計4,167,02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主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扶養費部分僅負擔10,000元,其餘扶養費用由其配偶邵志銘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邵志銘手寫切結書為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07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0,000元=27,076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後,尚餘924元【計算式:28,000元-27,076元=924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4,167,02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376年【計算式:4,167,021元÷924元÷12個月≒376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