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代 理 人 韓新梅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債務人林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件聲請 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定。 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易鋮美業,從事SPA美容師,採抽成制,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93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1,533元)及民國100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於112年1月7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6,000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迄112年8月間止合計11,908,7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103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本、 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足憑。又聲請人雖陳報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負有債務, 惟中租迪和公司經本院通知 陳報債權均未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陳報 上開債務之債權人實係合迪公司等語,是中租迪和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應 堪認定。至聲請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5日、112年12月7日、113年5月17日領取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理賠共計548,160元,惟均須支付其自身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及秀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附卷 可稽,是上開理賠金應不另計入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至聲請人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關於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費用約55萬元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係以上開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理賠金支付,是亦不再計入必要支出。 (三) 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 前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元=924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1,908,72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1074年【計算式:11,908,726元÷924元÷12個月≒107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約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2,469元+590,708元+1,732,416元=3,545,593元 | 1,222,469元+590,708元+1,732,384元=3,545,56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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