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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斌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斌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72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113年3月起今服務於「曉宅山民宿」(山城山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萬7,722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77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以1萬2,613元還款,首期繳款日為98年1月10日,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於99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26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231頁、第259-262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固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惟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查,聲請人陳稱其囿於99年間無預警失業,短期間內無工作所得,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等語,核與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自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嗣於99年6月2日透過基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無固定雇主乙節大致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失業而喪失償債能力,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03萬0,759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至少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萬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萬7,5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3萬5,252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萬3,51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萬4,6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1萬5,2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66萬1,3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2萬2,1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2萬2,2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萬3,71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269頁、第283頁、第291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35頁、第345頁、第36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671萬5,697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3年5月間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已逾折舊年限),價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機車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並提出目前任職於山城山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爰綜核上情,認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6,38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8,618元=1萬6,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671萬5,697元,聲請人至少需410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34年2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是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