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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筱真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季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曾雲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韋辰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筱真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筱真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聲請人未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27-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82萬2,508元(見本院卷第351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至少如下(按:本件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額之債權人,將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通知其等陳報債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0,61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萬3,1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2萬0,04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萬2,3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萬0,0451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債權額2萬6,4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4萬9,56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2萬6,66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7萬0,140元、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額34萬6,0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萬1,32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21萬4,87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1-265頁、第277-279頁、第281頁-287頁、第291-293頁、第295頁、第383頁、第391頁、第395頁、第411頁、第423頁、第439頁),合計債權總額至少為270萬1,718元,尚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存款幾乎用罄,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09頁)。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任職於萬世盛公司,113年8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1,000元乙情,有萬世盛公司台北分公司檢送之聲請人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9頁),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000元,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可支配餘額1萬2,382元(計算式:3萬1,000元-1萬8,618元=1萬2,382元)加以計算,聲請人尚需至少219月即18年3月,方可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復斟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3歲,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2年,於此期限是否能持續工作而維持前開收入水準,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