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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倫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9,615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359,6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頁);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總金額為1,584,231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是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主張其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常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17日預估解約金為138,67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認屬實。查上開遠雄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聲請人之母,即上開保險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保險費,故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內。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查聲請人自109年4月17日勞保退保後,至113年10月5日由鈺恩國際有限公司投保前,皆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提出之鈺恩國際有限公司灌裝勞務排班表在卷可查,此與聲請人所述之臨時工性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並加計新光常樂終身壽險解約金138,6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且無其他須扶養之人,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堪予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應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經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584,23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82個月(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85,725元-138,674元=1,445,557元,1,445,557元/7,924元≒182月)。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322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2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3,99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729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761元
總計
1,584,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