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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銘傳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怡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天翔  
            黃婉瑜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高銘傳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正式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勞保投保單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47頁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表),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95頁、第11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99萬1,533元,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至少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66萬7,4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萬9,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6萬2,59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5萬6,864元、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8萬7,989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3,31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1,2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3頁、第169-170頁、第173頁,司消債調卷第85頁、第101頁、第113頁),合計705萬8,396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前,僅有存款約數百元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02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友邦人壽保單變更完成通知(批註書)等件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95-103頁、第181頁)。由是足認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
 ㈤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證據,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需支出其子高有志扶養費3,000元,惟高有志為91年次,現已成年,且自113年7月30日起在「羿鑫商行」任職,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有志勞保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4頁),堪認高有志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固另主張其目前需按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524元(按:此部分債權本件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通知債權人健保署陳報債權),惟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聲請人向健保署清償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履行債務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應將上開費用每月1,524元列計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即難採據。職此,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1萬7,076元,聲請人每月僅餘可支配所得8,924元得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705萬8,396元,聲請人至少需791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66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是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