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正誠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
債務人白嘉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盡力樽節支出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故目前每月餘額至多3,000元。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以此計算還款總金額約為72萬元(3,000元×12個月×20年),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至少有214餘萬元,且仍會繼續累計利息,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記載任何所得額,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萬元上下。 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至8,000元,未逾上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7,000元至8,000元後,每月至多有3,0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513萬1,260元(詳見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711個月(142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
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