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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振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陳振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每月支出近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每月2萬577元,共180期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尚積欠其他公司債務近150萬元,無力負擔協商方案,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亦已提出順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同年7月薪資袋為證,雖觀其勞保及職保投保資料,其中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投保薪資最多有達30,300元,惟其投保日期甚短,每次多僅1日至2日(最多不超過1個月),與聲請人所述臨時工性質相符,是不得僅以不足1月之投保薪資認定聲請人全月薪資。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1,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元,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高於上揭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再聲請人主張父親(00年0月生)無資產,需受扶養,每月為1000元,並提出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費用為18,076元【計算式:17,076元+1,000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費用18,076元後,每月至多僅有2,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合計為1,066萬9,374元(詳見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648個月(30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8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7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萬4,90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4,07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萬6,18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2萬8,30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萬5,910元
總計
1,066萬9,374元
備註:據聲請人陳報,另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惟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