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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渝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屬實,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前揭裁定附件第三項應補正事項為「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年8月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惟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陳報狀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未提出111年8月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轉帳等證據,且上開交易清單111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中文摘要欄標示為「薪資」之轉帳次數僅有9次,轉帳金額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數額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再命其應於一週內補正前開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二)又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西門子核能有限公司公司11年、工作穩定,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111年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轉帳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業如前述,且縱以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110、111年度之收入525,953元、545,64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4,480元計算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9,130元【計算式:(525,953元+545,640元)÷24月=44,650元;44,650元+4,480元=49,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簡O哲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尚餘23,516元【計算式:49,130元-17,076元-8,538元=23,516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2,578,97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23,516元計算,上開債務約9.2年【計算式:2,578,970元÷23,516元÷12個月≒9.2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約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且有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至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其母蔡菊扶養費,並泛稱其母親有慢性疾病、已很長一段時間無工作云云,惟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4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僅提出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門診處方用藥紀錄、檢驗及預約單等,無從據以認定蔡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已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