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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債  權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13年1月30日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3年2月10起,分97期、年利率6%、月付11,000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4期,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議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1月間簽立前揭協議書時任職於基隆市成長非營利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資料可稽。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育有2名未成子女,每月須負擔共6,000元之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處分所得僅餘2,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6,000元=2,924元】,顯難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1,000元,認聲請人於簽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基隆市成長非營利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9,428元,另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名下除存款845元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13年12月間止合計1,468,687元,有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0,000元,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扶養費,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扶養義務人2人×2名未成年子女=17,076元】,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扶養費一部之事實,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34,152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4,548元【計算式:29,428元+5,120元=34,54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152元後,尚餘396元【計算式:34,548元-34,152元=396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468,687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96元計算,尚須約309年【計算式:1,468,687元÷396元÷12個月≒309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約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