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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慧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黃婉榆    住○○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20,533元,而聲請人任職於長照機構,每月收入24,747元,且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是聲請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320,533元,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創鉅有限合夥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8號民事裁定、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1至34頁、第44至47頁)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94頁、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010,344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汽車1輛、105年、108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3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長照機構,每月收入24,7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0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4,747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5倍計算,為25,614元,惟聲請人既未表明以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倍計算必要生活費之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7頁),然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0月生,於本院裁定時業已成年,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尚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聲請人每月應有6,12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4,747元-18,618元=6,129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24,747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每月有6,12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010,34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65個月(1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10,344元/6,129元≒165月≒13.8年)。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56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54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21元
創鉅有限合夥
192,196元(含優先債權90,00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9,910元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194元
總計
1,100,344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權共1,010,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