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翰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應沛諼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聲請人即
債務人劉翰諹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翰諹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20,965元,而聲請人現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需扶養父親支出約4,000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㈠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第85頁),是聲請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2,020,965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憑;然經部分債權人即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兼此為據,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2,350,364元(詳見附表),是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
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僅有機車,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觀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81,849元、257,456元,則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8,304元【計算式:(181,849元+257,456元)÷24個月=18,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時,陳稱現於富胖達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是本院認以聲請人現今收入即月薪25,000元作為計算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始合現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7,076元,而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應認可採。
⒊聲請人並主張其須與2位兄弟共同扶養父親,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查聲請人自陳其父親每月領有5,000元之身障津貼,並有3名子女為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扶助費,並由3位子女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539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3=4,53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
,應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元),故聲請人每月應有3,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元-21,076元=3,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
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076元後,每月有3,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已達如附表所示之2,350,36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598個月(4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50,364元/3,924元≒598月≒49年)。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2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4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
更生程序,
爰依
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