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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麗謙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林勵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麗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身體狀況不佳,近兩年無工作而由女兒扶養,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63-65頁、第68-69頁),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定於112年12月25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5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所得收入及名下財產僅剩餘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2萬8,437元、存款6萬餘元,致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26頁,本院卷第67-69頁、第113-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壽險資料、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第99-101頁),堪以採信。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兩年內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仰賴女兒扶養,且本件債權金額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陳報情形所載,可認已逾600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143頁),是以聲請人財產狀況及其收入情形觀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