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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參見本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高達新臺幣(下同)8,964,286元之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以剪髮為生,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僅有財產存款222元,故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協商時,經衡量聲請人收入狀況後,認為聲請人收入不足以支應還款方案,致無法達成協議。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存摺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則聲請人所陳之必要支出,與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相符,堪予採認。
四、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尚剩餘5,382元【計算式:24,000元-18,618元=5,382元】。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8,964,28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382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38.8年【計算式:8,964,286元÷5,382元÷12個月≒138.8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有從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因無力負擔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其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又查無本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六、又聲請人名下雖尚有存款222元,惟本院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