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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立謙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童立謙自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年齡高達68歲,只靠政府補助款維生,無法負擔銀行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151萬9,971元,依據聲請人之收入及資產無法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案卷可徵
(二)依據聲請人自行統計之債權金額已達151萬9,971元。又聲請人收入僅有國民保險年金每月5,744元,現今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6,82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該準備金數額遠低於上開債權總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公會回函等物為證,認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資產,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