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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曉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補正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補正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清算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郭曉萱聲請清算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回溯2年內)」及「聲請清算時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聲請前2年及聲請後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其他土地、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及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實陳報;倘有受領政府補助,應陳報相關佐證資料。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子女郭安妮、郭子蘋,應陳報等2人之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5)×10份×43元]-1,000元=1,58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