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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曉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16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17頁、第21頁、第23頁、第99頁),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1萬2,164元;然依債權人陳報,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6萬1,3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萬1,1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8,46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985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1,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91頁、第101-10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66萬3,20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約2千餘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85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基隆愛三路存摺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45頁、第53頁、第6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包含薪資收入、租金補助及其他各類政府補助款)總計為76萬6,872元乙情,有聲請人補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級距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記載收入之狀況有何不實情事,堪信屬實。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萬7,470元、租金補助為每月5,120元等節,則有其提出之威合公司薪資條、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其女郭卉珍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87頁、第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590元(計算式2萬7,470元+5,120元=3萬2,590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目前雖經威合公司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擔任院內傳送人員,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9頁),聲請人目前仍居住在基隆市乙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1-1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逕以臺北市標準核算,可取。本院爰斟酌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之實際地域範圍,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應以臺北市及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平均計算,較為公允。職此,聲請人目前(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328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7,076元】÷2=2萬,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高智明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郭○妮、郭○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而郭○妮、郭○蘋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則有該公所113年9月30日基中社字第113010687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23頁),本院爰依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據,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5,208元(計算式:2萬,0328元+7,440元+7,440元=3萬5,20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590元-3萬5,208元=-2,618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本院衡量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11年,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